|
第八条 对与商品住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必须进入商品住房成本,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房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房成本。 第十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成本审核认证和市场监测,并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商品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者不得超过标价出售商品住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取高标价、大折让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明码标价同时采取商品房明码标价牌和售房价格说明书两种形式。商品房明码标价牌暂由开发经营者依照本规则附件一格式自行制作,在售房场所悬挂张贴;售房价格说明书由开发经营者依据本规则附件二自行印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商品住房售价须在购销合同或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后的价格未经购房者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提高;购销合同或协议不得设定不可预见费、待摊费用等不确定性费用条款,不得擅自加注押金、保证金等强制性规定。未经购房者同意,在合同约定之外擅自提高建造装修标准,增加设备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成本费用,购房者亦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者在商品住房销售活动与广告宣传中的房价标示,应为整幢楼宇的平均价(含楼层差价,各层楼楼层差价的代数和趋近于零),也可同时标示起价和最高价,但不得只标示起价,而不标示最高价。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者凡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其他房地产价格政策的,由价格、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各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