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条 灾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开以下事项: (一)受灾群众的救助条件; (二)受灾群众的救助标准; (三)救助对象名单; (四)上级拨付、发放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物资的来源、种类和数额;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捐赠人事先声明不公开身份信息的,应当尊重捐赠人意见。 第十条 公开的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主要形式有: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公开; (二)村务公开栏公开; (三)政务公开栏公开; (四)报刊、广播、电视公开; (五)其他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开,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发放抗震救灾款物应当逐次公开。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的,按照边转移、边安置、边发放的原则,先行发放救灾资金物资,灾情稳定后再按照规定公开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分配情况。 第十四条 民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接收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做好捐赠人和社会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发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询问的答复工作,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六条 在信息公开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3]
|